公司欠债不还,申请执行,执行终结了,还能怎么办?
一、问题: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能不能追加前手股东?
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官司赢了,也申请执行了,但是,被告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种情况下,被告公司只剩下空壳子,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大多我们会追加出资期限届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除了可以追加现任股东,在前任股东转让股权前,存在恶意躲避债务、抽逃出资等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让出让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以后发生的纠纷,也可以根据第八十八条,在现股东出资届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让前手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二、案例参考
(2025)沪0117民初12875号
(2025)鄂01民终6185号
沪0118民初4186号
(2024)沪0104民初13382号
(2021)京03民终6207号
三、结论
实践案例中,在执行终本后,我们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直接追加届期期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但是,对于届期未满的股东,因为未届期的股东享有届期利益,追加未届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主要是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九民纪要》第六条,另行起诉未届期股东,主张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义务。
对于主张转让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主要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看前手股东转让债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滥用出资期限而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具体应综合考量股权转让与债务发生时间的先后(比如,转让债权发生在诉讼行为之后),股权转让对价的合理性(比如元作价转让,显然不符合市场规律,或者受让人并未实际支付转让价款),转让人对公司负债情况和偿债能力的了解程度、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比如是否存在近亲属关系),受让人出资能力(比如受让人为退休人员)等综合因素。
四、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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